海商法作为调整、规范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和涉外法律,对于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海商法共16章310条,积极适应航运贸易的最新发展趋势,合理借鉴最新海事国际公约的成果,有效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对于推动我国航运和贸易高质量发展、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更好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海洋强国和航运强国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本次海商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本次修法在完善海上货物运输规则方面有哪些修改?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方面有哪些亮点?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石宏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记者:本次海商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石宏:修订后的海商法共16章310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适度统一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的海商规则。
一是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删除现行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以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进一步推动航运和贸易高质量发展。
二是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因二者适用不同的限额标准所引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三是统一海船与内河船艇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明确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适当调整海商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是明确承运人负有“接收”“交付”货物的义务,并相应调整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明确其为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由此使得港口经营人等主体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具有实际承运人地位,进而可以享受承运人免责事由及赔偿限额;同时将承运人免责事由扩展适用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情形。
二是明确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货物适于约定运输。
三是明确在未签发提单的情形下,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是将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所产生费用和风险的承担主体由收货人修改为托运人,并明确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五是增加规定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及承运人可以拒绝其行使的例外。
六是加大对旅客权益的保护力度,适当提高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七是增加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进行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规定,并明确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
八是适当提高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等主体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九是适当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保险费的有关规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以及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如实申报有关事项的义务等。
为航运数字化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适应航运单证电子化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参考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修改后的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专节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明确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地位,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内容完整、准确,可供调取查用,签发人能够被识别,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等条件;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制度。
一是在立法目的中增加“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二是增加规定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方面的职责,并明确海难救助的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义务。
三是根据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专章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责任主体;明确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对船舶载运油类污染损害责任和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有关事宜,分设专节作了具体规定。
完善海商领域的涉外关系法律适用规则。
一是增加强制适用条款,明确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二是充实完善有关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明确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此外,对现行海商法还作了其他一些重要修改:一是为促进我国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增加规定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相关事宜,明确租赁船舶对于出租人债权实现的保障功能。二是明确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三是强化对船员的权益保障,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四是修改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明确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五是将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移至“租船合同”一章,同时明确在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航次租船合同一节的规定外,还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六是完善共同海损规则,明确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七是为提高我国航运保险承保能力和全球服务水平,将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纳入“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适用范围。八是进一步细化完善海事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衔接,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九是为反制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采取歧视性、限制性措施,增加反制措施的相关规定。十是明确了船东互保组织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保组织,按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海上货物运输是海商法调整规范的重点。本次海商法修改,在完善海上货物运输规则方面有哪些修改?
石宏: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也是一直以来海商法调整规范的重点内容。为适应航运贸易的最新发展趋势,妥善平衡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等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相关主体的利益,本次海商法修改在吸收借鉴相关国际公约的基础上,立足国情实际,坚持问题导向,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修改:
一是与修改后的海商法调整范围保持衔接,明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时,明确二者在承运人适航义务的阶段、迟延交付的认定及所享受免责事由方面的规则差异。
二是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增加“接收”和“交付”货物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并相应调整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明确其为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由此,港口经营人等主体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将具有实际承运人地位,进而可以享受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及赔偿限额。同时,还将免责事由的规定扩展适用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情形。
三是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舱面货规则。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是参考有关国际公约及民法典的规定,修改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明确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五是总结我国航运的实践做法,参考有关国际公约,增加托运人交付义务的规定,即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
六是为解决实践中未签发提单情形下承运人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确定问题,明确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的有关规定。
七是为适应航运单证电子化的最新发展,参考有关国际公约及联合国示范法的规定,专节规定电子运输记录,对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地位、签发使用、转让、与运输单证的互相转换等作出规定。
八是总结航运贸易的实践做法,增加承运人货物交付的基本规则,对签发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及其他情形的货物交付作出规定。
九是完善卸货港无人提货时费用和风险的承担规则,明确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十是总结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做法并参考民法典,对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承运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
记者:作为重要的涉外法律,此次海商法修改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方面有哪些亮点?
石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涉外法律制度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涉外法治的基础,发挥着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本次海商法修改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适应国际航运贸易的发展趋势,合理借鉴最新海事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第一,积极对接国际规则。
一是根据我国签署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将船舶管理人作为海事请求人可以提出船舶优先权主张的主体,同时,将船舶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物品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排除在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之外;明确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是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增加船长具有“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境”的职责。
三是参考《鹿特丹规则》,明确承运人负有“接收”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明确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承运人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人;增设运输单证的概念,明确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增加规定托运人的交付义务;明确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完善对海事追偿请求权人的时效保护,明确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
四是参考《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将免责事由扩展适用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情形;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是参考《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鹿特丹规则》,专节规定了电子运输记录。
六是参考《雅典公约》1990年议定书,适当提高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参考《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增加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以及对责任保险人和财务保证人可以直接起诉的制度。
七是参考《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明确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八是参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适当提高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等对相关海事赔偿请求的赔偿责任限额及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
九是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增设专章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二,修改完善涉外关系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则。
一是明确规定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
二是增加规定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的,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三是增加规定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
四是增加规定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
五是增加规定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律。
六是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航程终止地法律。
七是增加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第三,不断充实涉外法律工具箱。
为反制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采取歧视性、限制性措施,增加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记者:就与民法典做好衔接方面,此次海商法修改完善了哪些规定?
石宏:民法典是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本次海商法修改,从与民法典规定做好衔接的角度,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第一,与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保持衔接,增加船舶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明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
第二,与民法典物权编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保持衔接,增加船舶所有权登记查询及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明确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
第三,与民法典物权编有关抵押权的规定保持衔接,完善船舶抵押权的有关规定。一是,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分别规定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处理方式。二是,明确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三是,修改抵押权清偿顺位的规则,明确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删除现行海商法中“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的规定。
第四,与民法典物权编有关留置权的规定保持衔接,增加船舶留置权实现方式的规定。即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与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货运合同的规定保持衔接,修改货物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明确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第六,与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持衔接,完善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一是,明确自诉讼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届满。二是,明确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来源:天平阳光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