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25〕16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4月18日
河南省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内河航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渡口管理单位、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港口经营人、渡口运营人、航道运营单位、船闸运营管理单位等)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三管三必须”的原则,着力实现本质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航运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航运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负有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内河航运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内河航运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保障对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完善内河航运安全生产巡查、警示约谈和事故责任追究、绩效考核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内河航运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与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相关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内河航运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内河航运生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与内河航运安全生产有关的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交流、技术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督促指导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鼓励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内河航运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内河航运生产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研究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证书或者许可,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确保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第十一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水路运输单位(水路运输企业、渡口运营人)和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二)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向负有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具有危险物品经营、储存、装卸功能的港口经营人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5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或者参与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五)组织或者参与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七)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审查;
(八)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十)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一)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十五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在内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应急技能等教育和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与内河航运相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与内河航运相关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布局或者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实施,并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以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一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占用、锁闭、封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在地下空间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每半年向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一次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在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本单位生产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岗位及人员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因素,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人和各岗位从业人员的排查治理责任,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清单,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向县级以上负有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根据治理方案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验收。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对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发布或者修改后安全生产标准发生变化;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五)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风险研判和事故隐患排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内部相关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严格按照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作业;
(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达到下列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相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交由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四)竣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航道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航道维护和管理,保证航道维护尺度,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适时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第三十条 船闸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船闸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加强日常管理,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对存在事故隐患的船闸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 船闸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船闸运行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完善港区内船舶航行、靠泊和装卸货物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码头前沿停泊水域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安全:
(一)根据航道状况、码头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严格按照码头设计标准进行船舶靠泊、装卸作业;
(二)按照规定对码头前沿停泊水域进行水深测量,测量结果书面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配备用于船岸联系的无线电台及设备;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设施设备;
(五)设置人员登离码头的船岸安全通道;
(六)不得为“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提供靠泊、装卸服务;
(七)在码头前沿显著位置公布码头前沿停泊水域水深、码头前沿停泊水域范围、船岸联系方式;
(八)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与所在航道通航条件相适应。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船舶航行应当遵循下列安全规范:
(一)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和货物;
(二)保持安全的航行速度和船距,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三)在狭窄、弯曲航段和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等限制性航段,应当谨慎驾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过闸船舶须符合船闸运行限定标准;
(五)船舶夜航须在有夜航条件的航道航行;
(六)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合理调度渡船,维持渡运秩序,实行车客分离,确保不超载,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危险品混载。
第三十七条 跨航道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组织落实跨航道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的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警示信号,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防止船舶碰撞桥梁事故。
跨航道桥梁设置的夜间景观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的正常工作效能。
第三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上述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对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对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整改,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参与由本级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加强对与内河航运相关的建设项目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政府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航运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内河航运生产秩序;
(三)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船舶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航运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属地监管有关规定,对涉及多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明确牵头部门,实施联合检查、综合监管。
第四十三条 负有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需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四条 未划定为通航水域的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范围内水域的船舶安全管理依照《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内河航运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制定内河航运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适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调拨体系,配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鼓励和支持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六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应急救援职责:
(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制定的内河航运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区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四)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五)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七)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四十七条 具有危险物品经营、储存、装卸功能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从业人员不满100人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四十八条 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内河航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一小时内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内河航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进行救援,核查研判事故性质,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内河航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事故调查报告经有关政府批复后,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按照国家和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负责应急处置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应急处置效果,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内河航运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上级政府可以对下级政府负责的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或者提级调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