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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极简审批更多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登记条例》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开展船舶登记工作,对加强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航运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兴经济形式的涌现,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形成,尤其是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创新的要求,都使得《登记条例》的内容已经不能完全满足航运经济发展的需要,亟需出台配套的部门规章进一步完善船舶登记制度,健全船舶登记法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办法》适应航运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完善了登记主体适用范围;增加了船舶登记地的选择;规范登记程序,明确审查要求;简化办理条件,优化办理流程;创设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等内容。为进一步了解新政详情,中国交通新闻网记者于近日采访了部海事局船舶处副处长陈德丽。

  完善登记主体适用范围

  《办法》增加和完善了三类船舶登记主体。一是增加了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增加这一类船舶登记主体是在不违背保护国内沿海运输权要求的前提下,适应航运市场主体多样化发展的需求;二是增加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增加这一类主体是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贸区内暂停实施《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适应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建设要求而作出的规定。三是随着法治建设和现实中对合法物权保护的需求,将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光船租赁的船舶也纳入登记范围。

  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 更加高效便捷

  为落实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总体方案和上海自贸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要求,《办法》进行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以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自贸区落户登记,优化我国现代化海运船队建设。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一是放宽了登记主体股比限制;二是明确自贸区国际登记船舶 “只能从事国际及港澳台航行、停泊和作业”;三是对标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船舶登记的成功经验,结合便民的需要,提供网上申请预登记,申请人网上申请后领取证书时再到登记机关进行现场材料确认;四是突出服务理念,切实为相对人提供便利,规定了海事一站式办理以及内部材料免予提交。五是规定船舶营运办证各相关机构简化各项业务办理条件、优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结时间,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材料,免予申请人提交。

  明确审查要求 规范办理条件

  《办法》明确了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要求,规定“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有利于船舶登记机关规范履职。《办法》对各类登记各种情况下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利于航运企业对照要求准备材料,也有利于规范船舶登记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办法》明确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和船舶登记档案,有利于发挥船舶登记的公示效用,促进良好的交易秩序。《办法》对船舶登记证书遗失灭失的公告与补发、船名变更公告等做了较《登记条例》更具体的规定,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官方网站确定为公告的平台之一,为社会提供更方便快捷的公示查询途径。

  企业可就近选择船籍港

  随着经济发展,企业分支机构不断涌现,船舶融资租赁风生水起,单一的登记地选择导致大量企业分支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船舶以及融资租赁下船舶需要到异地往返办证,带来很多繁琐与不便,也造成了船舶营运地与船籍港的人为不一致,给公司管理以及海事监管都带来不便。《办法》中明确了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有助于实现船舶本地运营、本地办证、本地监管,节约航运企业经营成本,提高海事监管效率。

  增加不予登记情形 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办法》明确了不予登记情形,并为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提供途径,即船舶登记申请受理后,登记证书签发前,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依据的,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将不予登记。这将极大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增加临时国籍核发情形 响应航企换证不停运

  《办法》增加了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情形下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规定,解决了以前因登记机关的改变而需要船舶停航等待换发登记证书的问题,使得船舶登记换证实现“零待时”,避免了船舶停航损失。

  明确融资租赁船舶相关规定

  目前,在金融危机和市场低迷的双重压力下,船舶融资租赁正成为航企融资的主流渠道之一。随着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实行,以及上海等多个自贸区的成立,都为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更多的优惠政策和发展机遇,船舶融资租赁需求顺势而起,对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办法》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下,对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明确为船舶所有权登记加光船租赁登记,并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情况下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船籍港选择等,解决了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问题,促进了航运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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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登记操作有了系统规范

  为做好《船舶登记办法》的落实工作,近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船舶登记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作为《船舶登记办法》的配套性规范文件,其对后者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指导和规范。

  据了解,此前,为解决登记机关在船舶登记工作中不断遇到外资比例、登记主体的认定等新的问题,部海事局印发了多个规范性文件进行明确,先后制定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管理办法》、《船舶登记资料查询办法》、《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船舶名称管理办法》,上述规范性文件对规范船舶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其都是针对登记工作中某一环节或业务事项作出的规定,使登记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在了解船舶登记相关规定时需要查阅多个文件,相对零散、不够清晰和条理。此次修订,部海事局将上述规范性文件汇总于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中,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和登记工作人员快速掌握船舶登记相关规定,起到了精简公文和提高办事效率的作用。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总体结构与原《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基本保持一致,未增设新的行政许可及行政强制措施。新版《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共11章156条,11章的内容分别为总则、船舶识别号授予、船舶名称核定、船舶登记程序、船舶登记项目、司法协助执行程序、连续概要记录签发、空白证书与印章管理、登记簿与档案管理、船舶登记资料查询和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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